新疆职业大学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校教职工考勤管理制度,强化教职工岗位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劳动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障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6月4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管理的暂行规定》(新政办〔1993〕9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人社部〔2025〕2号)等相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事业编和编制外聘用教职工,其他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行政及教辅岗位人员实行坐班制,严格按照学校规定的工作日作息时间考勤,坚守工作岗位,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擅离岗位。
第四条 教职工无论公假、私假,均要按照逐级审批程序履行请假手续。公假包括学校组织选派的国内外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公务出差等因公离岗情形;私假包括事假、病假、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探亲假等。公假期间,教职工工资、校内津贴按正常在岗标准足额计发,不做扣减;私假期间,依据请假类别、请假时长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相应扣发工资、校内津贴等与出勤挂钩的薪酬项目。
第五条 考勤结果作为教职工年度考核、岗位聘任、晋升晋级、薪酬调整、聘用解除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执行过程中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请假类型及相关待遇
第六条 事假
(一)教职工处理个人事务,原则上不得占用工作时间。如确有事须在工作时间离岗的,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可酌情给予事假,教职工全年事假原则上累计不得超过30天,未经批准或超过期限的,按旷工处理。
(二)教职工因私出国(境)请假的,除履行本条前述请假手续外,还须严格遵守自治区及学校出国(境)管理相关规定,提交出国(境)事由证明材料,请假期限应包含往返行程时间,不得擅自延长停留期限。
(三)事假期间待遇
1.教职工事假全年累计不超过30天或连续事假不超过25天的,事假期间工资照发。
2.教职工事假全年累计超过30天或连续事假超过25天的,按超过天数扣发本人工资,扣发办法为:月工资(基本工资、艰边贴、保留贴(额)、基础性绩效工资、基础绩效奖等)/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 天)×超出事假天数。
3.教职工事假期间校内津贴按实际天数扣发(月校内津贴/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天数),年度考核奖按所在院(部)、部门绩效分配办法执行。
4.事假计算不含公休日和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
第七条 病假
(一)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治疗或休病假的,须持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在请假之日起3日内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突发疾病的教职工,未能事先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的,待病情缓解时(应凭入院或出院证明)补办请假手续。
(二)教职工连续病休满2个月,病愈后申请恢复工作的,须经所在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返岗履职。复工后连续在岗不满3个月再次因同一病因病休的,前后两次病假时间合并累计计算;因其他疾病请假的,病假时间重新起算。返岗后若出现无法适应原岗位工作的情况,所在院(部)、部门可结合实际调整工作安排。
(三)病假累计满3个月及以上的(长期病假),教职工须每3个月向人事处提交一次最新医疗诊断证明及病情复查报告,说明治疗进展及后续休养建议。逾期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可暂停发放薪酬,直至补齐报备材料后方可补发相关待遇。
(四)经审批长期病假累计不得超过24个月,且身体未康复仍需休假的,须由院(部)、部门上报校人事处,由校人事处统一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因病提前退休(退职)手续;鉴定结果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由学校根据其身体情况调整适当岗位,经调整岗位后,教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报到,或到岗后不能胜任调整后岗位工作且拒绝接受其他合理岗位安排的,学校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解除合同。
(五)病假期间待遇
1.教职工病假期间校内津贴按实际工作日天数扣发(月校内津贴/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天数),年度考核奖按所在院(部)、部门绩效分配办法执行。
2.教职工病假在3个月以内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3.病假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放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100%发放;
(2)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放。
4.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放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100%发放;
(2)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放;
(3)工作年限满10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80%发放;
(4)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70%发放。
5.获得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英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且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6.病假按年累计计算。对跨年度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应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合并计算。
7.病假计算含公休日和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
第八条 探亲假
(一)探亲条件、对象
1.凡工作满一年的在编和编制外聘用教职工,且与父母(包括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配偶不居住在同一城市,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凭被探亲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或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可享受探亲假。
2.凡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的教职工,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凭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父母亲户口证明或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可继续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
3.教职工父亲或母亲与教职工配偶同住一地的,教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重复享受探望父母亲的待遇。
4.原不具备探亲条件的教职工,可在退休前一年内享受一次探亲待遇,探亲对象仅限于兄弟、姐妹、子女,须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往返交通费按探望对象中一名成员的直线合理路线报销。上述符合最后一次性探亲条件的教职工,若在退休前享受此待遇,探亲假为60天(含路程假),过期不补。
5.经学校派往外地学习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且符合探亲
条件的,可享受探亲待遇。
(二)探亲假期
1.已婚教职工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不超过30天;探望父母,每三年一次,假期不超过30天。
2.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一次,假期不超过20天。
3.教职工原则上应安排在寒暑假期间探亲,如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探亲的,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由本人申请,所在院(部)、部门同意,学校批准,方可享受正常的探亲假期。
4.教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或突发事件,致使教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须持有当地相关机构证明,其超假天数可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5.出国(境)探亲假:教职工父母、配偶在国(境)外工作需要探亲的,按照以上第八条第(二)款1至2条规定执行。逾期未归的,按旷工处理。
(三)探亲待遇
1.教职工因特殊情况在工作日探亲的,校内津贴按实际天数扣发(月校内津贴/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天数)。
2.副科级及以上干部、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或连续工龄满20年或年满40周岁以上的教职工,往返交通费可按照硬卧席位费标准报销;其他教职工可按照硬座席位费标准报销。
3.经学校批准出国(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教职工,可按规
定报销国内部分的往返交通费,国(境)外往返交通费自理。
4.探亲假计算含公休日和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
第九条 婚假、丧假
(一)婚假
教职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可享受国家规定给予婚假3天,初婚者增加婚假20天,再婚者只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给予路程假。教职工婚假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进行,须在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内一次性休完,不得分期使用。
(二)丧假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依靠其抚养(赡养)的非直系亲属(须提供相关证明)死亡需料理后事时,可给予5天假期;丧事在外地料理的,按实际需要另行给予路程假。
(三)婚假、丧假待遇
1.教职工婚假、丧假(含路程假)期间工资、校内津贴不变,往返交通费等由教职工自理。
2.婚假、丧假计算不含公休日和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
第十条 产假、哺乳假
(一)产假
1.女教职工怀孕期间在工作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2.符合规定生育的女教职工给予产假158天(含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须医院出具证明)。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教职工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
(二)哺乳假
哺乳假为1年。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应在工作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女教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所需时间计入工作时间。确因工作原因无法享受每日哺乳假的,每月可给予3天哺乳假。
(三)产假、哺乳假待遇
1.女教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作为产假期间工资收入的替代。生育津贴标准高于职工工资标准的,按生育津贴标准执行。产假期间工资、津贴停发,社保、公积金、职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由学校先行垫付代缴,产假结束后由学校统一核算,教职工个人一次性将学校垫付的社保、公积金及职业年金汇至学校指定账户,年度考核奖按所在院(部)、部门绩效分配办法执行。生育津贴标准低于工资标准的,按工资标准执行,差额部分由学校补足。
2.哺乳假工资、校内津贴全额计发,年度考核奖按所在院(部)、部门绩效分配办法执行。
3.产假计算含公休日和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
第十一条 护理假、育儿假
(一)护理条件、对象
配偶在产假期间,给予男教职工护理假20天。
教职工父母亲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须持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教职工是独生子女的护理假全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的护理假全年累计10天。
(二)育儿假条件、对象
符合规定生育的教职工,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享受育儿假全年累计10天。
(三)护理假、育儿假待遇
1.教职工在护理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照发, 校内津贴按实际天数扣发(月校内津贴/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天数)。年度考核奖按所在院(部)、部门绩效分配办法执行。
2.护理假、育儿假计算不含公休日和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
第十二条 停工留薪期(工伤假)
(一)教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以下统称“因公负伤”)的,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院(部)、部门向校人事处办理工伤备案,提交事故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初始材料。
(二)校人事处自收到备案材料后,按《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在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待伤情相对稳定后,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三)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教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停工留薪期内,教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学校按月足额计发;校内各类与出勤、绩效挂钩的津贴补贴,按正常在岗标准执行。
(五)工伤认定结论为“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不成立”的,教职工该期间离岗按本办法病假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六)工伤教职工在停工留薪期住院治疗期间,经二级甲等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确认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专人护理的,由所在部门和校人事处同意后执行。
(七)护理方式可选择由学校派员护理,或经学校同意后由教职工近亲属、委托护工护理:学校派员护理的,护理人员需经各院(部)、部门及校人事处审核同意,护理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正常在岗标准计发;教职工近亲属或委托护工护理的,学校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支付护理费。
(八)申请护理待遇时,需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必要性诊断证明、护理等级建议等材料,经校人事处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考勤审批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 请假审批程序
(一)各类请假均需登录学校官网人事系统请假,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新疆职业大学教职工请假申请表》或《新疆职业大学处级干部请假申请表》,附相应佐证材料,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并报校人事处、校党委组织部备案。因突发紧急情况无法事先履行请假手续的,应第一时间向所在院(部)、部门主要负责人口头报备,并在事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补充提交情况说明,经批准后视为有效请假。因身体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请假手续的,可委托直系亲属或同事代为办理,受托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书面委托书及请假相关材料,按规定流程报批。
(二) 符合条件的教职工(处级干部除外)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育儿假、护理假,由院(部)、部门领导审核后报校人事处审核备案。
(三)处级干部病假、事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哺乳假、育儿假、护理假、离乌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后报校党委组织部审核备案。正处级干部请假由院(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校党委组织部审定,分管校领导同意,校党委书记审批后报人事处备案;副处级干部请假由院(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校党委组织部审定,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续假和销假
(一)坚持“先请假后离岗,期满及时销假”的原则。请假的教职工在假期期满后,必须按时返校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续假的,必须在假期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仍需按请假流程和要求办理),获批后方可续假,前后连续请假的,请假时间合并计算。
(二)教职工请假期满或提前返校工作,须在返校3天内登陆学校人事系统办理销假手续。凡未及时销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五条 病假(因公负伤除外)、事假、非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累计超过考核年度一半工作日的,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档次。
第十六条 未经学校批准,各院(部)、部门不得擅自将教职工派出或借调校外工作。
第十七条 各院(部)、部门确定专人负责考勤、请销假初审工作,每月应定期在系统报送本院(部)、部门公示后的考勤情况表,院(部)、部门负责人对本院(部)、部门的考勤结果负责,校人事处对全校教职工考勤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学校将考勤管理纳入到年度(绩效)考核范畴,各单位应切实落实教职工考勤管理各项规定,对不执行考勤制度、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学校将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旷工及处理
第十九条 属于旷工的情形
(一)凡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被批准擅自离岗的,自离岗之日起计算旷工天数;
(二)请假期满未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获批准,逾期未返岗工作的,自请假期满次日起计算旷工天数;
(三)经查实,弄虚作假取得证明休病假的,请假理由不符合情形的,自离岗之日起计算旷工天数;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整工作岗位,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或无理拖延超过报到时间的,自应到新岗位报到之日起计算旷工天数;
(五) 因申请工作调动、辞职、出国等事由,在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的,自离岗之日起计算旷工天数;
(六)借调人员借调期满,不返校上班的,自应返校工作之日起计算旷工天数;
(七)国内外进修培训、访学结束应按期返校,在职攻读学位应在学校批准学习期限内返校报到工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自应返校报到工作之日起计算旷工天数;
(八)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参加学校或所在院(部)、部门组织的活动,按学校或所在院(部)、部门组织的活动时长(半天或一天)计算旷工天数;
(九)每学期开学前,教职工应按照学校通知要求主动联系所在院(部)、部门按期返校,并承担具体工作。未按规定时间返校的,自开学之日起计算旷工天数。
第二十条 旷工的处理
(一)旷工 1 个工作日扣发当月校内津贴;当月旷工3个工作日扣发3个月校内津贴,当月旷工10个工作日扣发当月工资及校内津贴,并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不良后果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旷工期间,不计发工资及与出勤、绩效挂钩的津贴补贴;正常出勤时段的工资、固定津补贴足额计发,不做扣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学校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保、公积金;待聘用合同依法解除后,自解除次月起停缴,解除前欠缴部分须足额补缴;经学校研究,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给予开除处分;同时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履行书面通知、工会告知等程序后,依法解除聘用合同。编制外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三)有旷工行为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档次,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对本人所在二级单位考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考勤结果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院(部)、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所在院(部)、部门应作出书面答复;教职工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向校人事处申请复核,校人事处应当在复核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若发生变化,按变化后的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自治区及学校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冲突的,按上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校人事处(党委教师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新疆职业大学考勤管理规定(修订)》(新职大办字〔2019〕9 号)同时废止。